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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聯合國人民

同决心,

聯合國憲章

欲免後世再遭今代人類两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禍,

重伸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 創造適當環境,俾克維持正義,尊重由條約與國際法其他渊源而起之義 務,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會進步及較善民生,

並為達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

集中力量,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則,確立方法,以保證非爲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運用國際機構,以促成全球人民經濟及社會之進展,

用是發憤立志,當同心協力,以竟功。

爱由我各本國政府,經齊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

均屬妥善,議定本聯合國憲章,並設立國際組織,定名聯合國。

第一章

宗旨及原則

第一條

聯合國之宗旨為:

一.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為此目 的:採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 於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 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 之原則,調整或解决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 争端或情勢。

二.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 自决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並採取其他 適當辦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國際合作,以解决國際間屬 於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 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 由之尊重。

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 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 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 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 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 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 要範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 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 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 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 請解决;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内執行 辦法之適用。

第二章

會員

四.構成一恊調各國行動之中心,以達 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組 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本組織係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

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 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 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國際 争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 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

第三條

凡會經參加金山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或 前此會簽字於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聯合國 宣言之國家,簽訂本憲章,且依憲章第一百 一十條規定而予以批准者,均為聯合國之 創始會員國。

第四條

一.凡其他愛好和平之國家,接受本 憲章所載之義務,經本組織認為確能並願 意履行該項義務者,得為聯合國會員國。 二.准許上述國家為聯合國會員國,將 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以决議行之。

第五條

聯合國會員國,業經安全理事會對其探

取防止或執行行動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 之建議,得停止其會員權利及特權之行使。 此項權利及特權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會 恢復之。

第六條

聯合國之會員國中,有屢次違犯本憲章 所載之原則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 得將其由本組織除名。

第三章

機關

第七條

茲設聯合國之主要機關如下: 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暨社會理事會.託 管理事會,國際法院.及秘書處。

二. 聯合國得依本憲章設立認為必需之 輔助機關。

第八條

聯合國對於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輔助機 關在平等條件之下,充任任何職務,不得 加以限制。

第四章

大會

組織

第九條

大會由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組織之。 二.每一會員國在大會之代表,不得超 過五人。

職權

第十一條

大會得討論本憲章範圍內之任何問題或 事項,或關於本憲章規定任何機關之職 權;並除第十二條所規定外,得向聯合國 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 各該問題或事項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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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大會得考慮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 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則,包括軍縮及軍備管 制之原則;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 兼向兩者提出對於該項原則之建議。

二.大會得討論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安 全理事會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依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向大會所提關於維持國際和 平及安全之任何問題;除第十二條所規定 外,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 者提出對於各該項問題之建議。凡對於需 要行動之各該項問題,應由大會於討論前 或討論後提交安全理事會。

三. 大會對於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 之情勢,得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

四.本條所載之大會權力並不限制第十 條之概括範圍。

第十二條

當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爭端或情 勢,正在執行本憲章所授予該會之職務 時,大會非經安全理事會請求,對於該項 争端或情勢,不得提出任何建議。

二.秘書長經安全理事會之同意,應於 大會每次會議時,將安全理事會正在處理 中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 通知大會;於安全理事會停止處理該項事 件時,亦應立即通知大會,或在大會閉會期 内通知聯合國會員國。

第十三條

三.大會應審核經與第五十七條所指各 種專門機關訂定之任何財政及預算辦法, 並應審查該項專門機關之行政預算,以便 向關係機關提出建議。

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 (子) 以促進政治上之國際合作,並 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

(丑) 以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 及衞生各部門之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 性別.語言.或宗教,助成全體人類之人 權及基本自由之實現。

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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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大會對於重要問題之決議應以到會 及投票之會員國三分二之多数决定之。 此項問題應包括: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 全之建議,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之選 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理事國之選舉,依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寅)款所規定託管理事會 理事國之選舉,對於新會員國加入聯合國 之准許,會員國權利及特權之停止,會員國 之除名,關於施行託管制度之問題,以及預 算問題。

三. 關於其他問題之決議,包括另有何 種事項應以三分二之多数决定之問題,應 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過半數决定之。

第十九條

凡拖欠本組織財政項之會員國,其拖 欠數目如等於或超過前兩年所應繳納之數 目時,即喪失其在大會投票權。大會如認 拖欠原因,確由於該會員國無法控制之情 形者,得准許該會員國投票。

程序

第二十條

大會每年應舉行常會,並於必要時,舉行 特別會議。特別會議應由秘書長經安全理 事會或聯合國會員國過半數之請求召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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